2024年5月7日,經《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(2024)閩0823 民初 8*0號》判決如下:余*洪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陳**借款本金80000元,并支付該款自2024年4月7日起***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.45%計算的利息。事實認定:2023年10月30日余*洪以資金周轉為由向陳**借款80000元,有陳**提供的借條等予以證實,本院予以認定。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***履行自己的義務。余*洪借款后未及時歸還,應承擔限期清償責任。借款未約定借期,出借人可以隨時向借款人主張還款,現陳**以起訴的方式要求余*洪歸還借款80000元,事實清楚,證據充分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***百六十四條之規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案件受理費1800元,減半收取計900元,由余*洪負擔,案件生效后,多次督促,其仍拒不還錢。